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以及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 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出口的处罚
详细信息
公开具体内容 |
职权 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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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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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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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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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修正,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第一款: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发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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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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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给予撤销资质的行政处罚依法撤销其资质。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市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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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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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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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所属领域 |
安全生产 |
一级事项 |
依法行政 |
二级事项 |
行政处罚 |
公开时限 |
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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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 |
公开依据 |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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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主体 |
湘阴县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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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层级1 |
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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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渠道和载体 |
政府网站,公开查阅点,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站 |